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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06 浏览次数:




中国教育工会北京师范大学委员会

京师工字[2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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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工会北京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印发

北京师范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的通知

各部门工会:

学校工会委员会《北京师范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9月10日起实施

中国教育工会北京师范大学委员会

2017年9月10

《北京师范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办法》

(2017年7月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公平、及时妥善处理本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参照《中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北京师范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方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师范大学与其有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与学校正式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和解除而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可以适用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具体包括: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录用、流动、待聘等发生的争议;

(四)目前法律、法规规定可依照《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当事人自愿提交争议至调解委员会。

(二)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地位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则。实事求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调解。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四条 北京师范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调解学校内部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受学校所属职能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调解学校与教职工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的直接指导下开展工作,属教代会和工会下设机构;接受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各部门工会设立调解小组,在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学校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一)学校代表2人(由校长指定);

(二)工会代表4人(由校工会委员会指定);

(三)教职工代表4人(由教代会执委会推举产生);

(四)法律专业人员1人。

校内各部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单位代表2人;(由单位党政领导指定);

(二)部门工会代表2人;(部门工会指定);

(三)教职工代表2人;(由二级教代会推举);

(四)总支纪检委员1人。

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校工会主席担任。副主任2名,学校人事处和校工会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主任提名,报学校备案。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各单位调解小组组长由部门工会主席担任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与补充,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并办理相关手续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小组的成员应由具有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研究工作。召开会议、研究重大疑难案件等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调解委员会设立秘书一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登记、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印章的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兼职调解委员或小组组员参加调解活动,如需占用工作时间,学校或单位应予以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教师应计入工作量。

第九条 学校及各单位应支持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工作,在办公地点和物质上予以保障,其经费由学校或单位承担。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学校或单位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首先在所在单位的调小组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写清争议事由、请求事项和其它必要的内容。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调解小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在调解委员会受理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再向其它部门申述。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两名调解委员会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协调会议调解工作;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委员会主任及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要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务、争议事实、各自观点、相关证据、适用法律、调解结果及其它应说明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协议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争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协议不执行的,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自争议发生六十天内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后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或干扰调查或调解,扰乱工作秩序,经劝说无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触犯法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校内各单位调解小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由部门工会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 办法由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